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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严禁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6-01-28 10:58:11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守住拒腐防变防线,要从小事小节上守起。小洞不补,大洞吃苦。一个人蜕化变质往往是从吃喝玩乐起步的。”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既助长享乐奢靡之风,又容易滋生腐败,严重破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对此,必须紧盯不放、寸步不让,对享乐奢靡歪风露头就打,对隐形变异新动向时刻防范,对顶风违纪行为从严查处,决不允许死灰复燃,决不允许旧弊未除、新弊又生。《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对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立纪沿革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2015年修订《条例》时,将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吸收进来,规定在《条例》第八十六条。2018年修订《条例》时,在规定“接受”情形基础上,又增加了“提供”情形,规定在《条例》第九十二条,进一步释放从严的要求。2023年修订《条例》时,将本条调整为第一百零一条,内容未作修改。

  违纪构成

  一、违规性

  首先,须有接受、提供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行为。《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既包括接受对方提供的活动安排,也包括为对方提供活动安排。比如,接受私营企业主、下属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或旅游、健身等活动安排;下级有求于上级时对上级的宴请,下级单位为了获取政治、经济利益为上级领导部门工作人员提供的娱乐等活动安排,等等。本条对“活动安排”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包括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与管理和服务对象“亲”“清”不分,热衷于接受宴请等活动安排,极易陷入“围猎”而不能自拔。有的党员、干部“不吃公款吃老板”,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或者转入公司、企业内部食堂接受吃请;有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投其所好,为党员、干部提供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安排专人“买单”。党员、干部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容易在“饭局”“酒局”等各种局中迷失自我,必须严肃处理。

  其次,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里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这种“可能”,不以接受安排者的主观意愿为依据,而应由党组织根据党员、干部职权及其所在单位职能与相对方职业或所从事业务的关系,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风土人情、正常的交往习惯等客观情况作实质综合性判断。实践中,“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一般可以从提供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一方与接受的一方在特定条件下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方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对另一方的某些利益是否具有影响力等方面来把握。这里所说的“公务”,既包括正在执行的公务,也立足预防,包括未来可能会执行的公务。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退休的党员干部接受其在职时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宴请的行为,因其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已不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故不适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但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4号,总第4号)的指导意见,退休的党员领导干部接受其在职时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宴请的行为仍属违反廉洁纪律行为,适用《条例》中的廉洁纪律兜底条款予以定性处理。这是因为,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长期有效的铁规矩、硬杠杠,党员领导干部无论退休与否,都应该严格遵循党规党纪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退休的党员干部仍具有党员身份,特别是曾经担任过领导职务,在当地仍具有一定影响力,更应带头严于律己。若此类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后,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适用《条例》中的廉洁纪律兜底条款处理。

  再次,须达到一定情节。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才给予党纪处分。区分情节轻重,一般需要结合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的次数、金额,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习惯,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评判。比如,多次接受或者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场所高档奢华、铺张浪费,群众反映强烈的;又如,转到私人会所、农家乐、内部食堂,周边县市区等,改头换面、花样翻新,这些隐形变异行为性质更加恶劣。

  二、有责性

  本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对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行为人予以接受或者提供。比如,党员、干部主动要求或者自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或者在接受活动安排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抱着放任的心理态度继续参与,等等。实践中,对虽有接受活动安排的客观行为,但行为人系被动参加或者主动采取措施纠正的,可依据《条例》相关规定,从轻减轻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与受贿罪的区别和联系

  《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受贿罪均侵害了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有明显区别。一是主体要求不同。《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主体是党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客观行为不同。《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不需要具备请托事项,只要求“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即可;受贿罪本质上是权钱交易,存在送钱和行权之间的对应关系,已经实际影响到公正执行公务,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三是标的不同。《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对象是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特定情况下属于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直接收受货币或物品的情形;受贿罪的犯罪标的是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在特定条件下,《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受贿罪亦存在联系。以党员干部甲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乙的旅游活动安排为例,在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已经查明,且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取利益的情况下,甲的行为既符合《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的行为构成,又符合受贿的行为构成,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之规定,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构成受贿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与《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区别

  《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强调的重点不同,前者强调的是严禁“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后者强调的是严禁挥霍浪费公共财物。“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既处理提供者,也处理接受者;“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既处理组织者,也处理参与者。对于同时触犯这两条规定的行为,如“接受用公款支付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行为,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的规定,依照《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定性处理。

  三、关于涉案款物处理

  对于因时间久远、书证缺失或仅有相关人员交代等原因,无法准确认定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且被审查人自愿主动上交相关费用的情形,实践中可由被审查人折价上交并予以收缴。对其中能够查明实际支出费用的部分,则应依规依纪予以收缴。(鲁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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